各县、区、产业、局、公司、直属单位工会,各县、区司法局: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更好地为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困难职工、农民工、困难劳动模范以及因依法开展工会工作而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根据《工会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司法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加强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2]123号),经合肥市总工会、合肥市司法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合肥市职工法律援助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合肥市职工法律援助办法(试行)》
合肥市总工会
合肥市司法局
二OO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职工法律援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履行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能,规范职工法律援助工作,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依据《工会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职工法律援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工会组织、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开展的职工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法律援助是指工会组织、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成立的职工法律援助机构,聘请专业法律服务人员,为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困难职工、农民工、困难劳动模范以及因依法开展工会工作而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工作者,提供的法律援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困难职工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职工,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但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职工,或家庭人均收入虽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但因疾病、失业、未成年子女就学等原因致使家庭基本生活没有保障的职工。
第五条 职工法律援助是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工会应重视职工法律援助工作,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等单位加强联系,互相配合,密切协作。
第二章 职工法律援助机构、职能
第六条 市总工会、市司法局共同成立市困难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作为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派出机构,指导全市职工法律援助工作。该工作站由市总工会分管主席、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市职工帮扶中心负责人、市总工会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市职工法律援助志愿团,与市职工帮扶中心合署办公,在市困难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领导下,受理职工法律援助业务。
第七条 各县、区应当设立职工法律援助分支机构,开展本地区职工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上级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下级职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职工法律援助案件;重大、疑难的案件,下级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提请上级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九条 市职工法律援助志愿团的日常业务指导工作由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负责,具体工作由市职工帮扶中心承担。
第十条 职工法律援助机构的志愿者,应具有我国国籍,身心健康,熟悉工会、劳动保障、民事诉讼、劳动仲裁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热爱法律援助事业,热心参加职工法律援助活动,胜任职工法律援助工作。
职工法律援助志愿者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从下列人员中聘请:
(一)律师;
(二)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法律类专业的教师、科研人员、在读研究生、在读博士生;
(三)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
(四)具有法律服务执业证书的法律工作者;
(五)经过培训的劳动争议仲裁员、工会法律工作者。
第十一条 市困难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主要职能是:
(一)制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计划;
(二)指导、帮助县、区开展职工法律援助工作;
(三)筹集、管理和使用职工法律援助经费;
(四)开展职工法律援助理论研讨、经验交流及宣传活动;
市职工法律援助志愿团的主要职能是:
(一)为职工、工会工作者无偿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二)组织实施职工法律援助活动;
(三)完成市困难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职工法律援助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 下列案件属于职工法律援助范围:
(一)困难职工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农民工的工资支付、工伤赔偿等劳动争议案件;
(三)重大、疑难或者群体性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经济困难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劳动争议案件;
(五)工会工作者因开展工会工作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六)职工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援助的其他案件。
第十三条 职工法律援助的方式:
(一)定期开展律师接待职工来访活动,提供法律咨询;
(二)不定期进行职工维权法律法规知识宣传;
(三)代写法律文书,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仲裁、诉讼;
(五)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案件,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援助。
(一)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工法律援助案件范围;
(二)职工法律援助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关系隶属于合肥市总工会的(单位暂未成立工会组织的除外);
(三)有明确的被告或者被诉人;
(四)案件有比较充足的理由、依据和证据,有胜诉可能的;
(五)属于本市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
(六)职工法律援助机构依法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请人为受援人。
第十六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非诉讼代理,调解、仲裁、诉讼代理等法律帮助;
(二)可以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
(三)有事实证明援助案件的承办人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承办人。
第十七条 受援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供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二)如实陈述案件基本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配合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承办人的工作;
(三)承担鉴定费、公证费等依法必须承担的费用;
(四)因法律援助而获得较大利益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职工法律援助机构支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五)捏造或隐瞒事实等情况,取得援助资格的,职工法律援助机构一经发现后,有权终止法律援助,援助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受援人承担。
第四章 职工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职工法律援助,应当按申请人所在单位工会组织隶属关系提出(单位暂未成立工会组织的除外)。
隶属于县、区工会的,向县、区职工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隶属于市直产业工会的,向市职工法律援助志愿团提出申请;县、区尚未成立职工法律援助机构的,可直接向市职工法律援助志愿团提出申请。
申请职工法律援助由本人或其近亲属提出。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职工法律援助必须填写《职工法律援助申请书》,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农民工、工会工作者除外);
(三)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案件已进入劳动仲裁、诉讼程序的,应提供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
(五)职工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职工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异议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
第二十一条 职工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或补齐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符合援助条件的,由接待的职工法律援助志愿者提出意见,市职工帮扶中心提出初审意见,市职工法律援助志愿团负责人签署提供法律援助的审核意见,并指派承办人。对不符合援助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援助,同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困难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报告职工法律援助情况,接受其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职工法律援助承办人接受指派后,应及时、全面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三条 重大、疑难或群体性的案件,由职工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有关人员召开研讨会,对案件进行讨论、分析,确定援助方案,报上级相关部门同意后,方可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职工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在一个月内向职工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案件卷宗存档。
第二十五条 结案后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承办人支付法律援助费用补助。
第五章 职工法律援助志愿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职工法律援助志愿者应承办职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援助案件,并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费用补助。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职工法律援助志愿者工作的,经职工法律援助机构核实批准,职工法律援助志愿者有权拒绝或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职工法律援助志愿者在执行法律援助职务中,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遵守职工法律援助机构的规章制度,接受职工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职工法律援助志愿者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职工法律援助机构予以解聘,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成绩突出的,由市总工会、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职工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职工法律援助经费来源:
(一)职工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政府、工会、职工帮扶中心的拨款;
(二)基层工会、企事业单位、有关组织及公民的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三十条 职工法律援助经费应当纳入职工帮扶中心经费预算,专款专用,转存使用。主要用于开展职工法律援助活动、承办职工法律援助案件和职工法律援助机构运转费用支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